(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久祥与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久祥,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祥,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尤金,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焕彬,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李久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3月李久祥到沈阳轿车修配厂工作。后该修配厂更名为沈阳金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东兴公司)。李久祥在华晨东兴公司从事过车工、焊接工、销售等职务。2013年4月19日李久祥与华晨东兴公司因质量工资事宜发生纠纷,华晨东兴公司认为李久祥完成的工作质量不合格,李久祥认为该工作不是其亲自完成,此后李久祥未再到华晨东兴公司工作。2013年3月份李久祥开工资人民币1383.9元,2013年4月份李久祥开工资人民币1209.9元,2013年5月开工资人民币204.9元。2013年5月13日李久祥所在的焊接车间以其自4月19日至5月10日未到华晨东兴公司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15天,违反《员工奖惩管理规定》4.2.15,4.12条,将李久祥交给人事系统处安排工作。2013年5月23日华晨东兴公司人事系统处向该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报告,主要载明:根据焊接车间的报告,李久祥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没有到焊接车间上班,并且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人事系统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华晨东兴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4.2.15.4.12条之规定,解除与李久祥的劳动关系,提请华晨东兴公司工会审议。同年,5月30日员工代表组长会议在工会召开,会上对李久祥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作了认真讨论,一致同意上述报告,并由委员签字。2013年6月3日华晨东兴公司与李久祥劳动合同,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6月7日华晨东兴公司向李久祥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华晨东兴公司以李久祥从2013年4月19日至今一直没有到单位工作,并且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为由,通知李久祥于2013年6月9日之前到华晨东兴公司人事系统处人力资源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李久祥于2013年6月8日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同日,华晨东兴公司发出《通告》主要载明:李久祥系华晨东兴公司焊接车间员工,李久祥从2013年4月19日至今没有到焊接车间上班,并且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人事系统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被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4.2.15.4.12条之规定,决定与李久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告。2013年6月13日沈阳市铁西区失业保险中心向李久祥发出《失业人员报到通知单》,通知李久祥,其人事档案已于2013年6月13日移交到该中心,李久祥应在60日内到该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李久祥在回执上签字,并写有收到李久祥解除合同书一份,李久祥不同意,要上访。其后,李久祥与华晨东兴公司就支付质量工资、绩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等事宜发生纠纷。李久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晨东兴公司向李久祥支付质量工资、绩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会保险金,该委员会以李久祥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李久祥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晨东兴公司给付其质量工资、绩效工资人民币700元;2、华晨东兴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华晨东兴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4.2.15.4.12条“一年内连续旷工15日以上者或者累计旷工以上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久祥原系被告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作质量绩效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未通过正常途径反映工作完成质量问题,且未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便未到被告处上班,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过程》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单位人事部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报告,经工会讨论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过程》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合法。同时,原告已经接受被告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已经将原告的失业人员报到手续移送失业保险机构,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在《点焊段交接班记录中》记载A0-310补焊,除2013年2月8日因原告未上班,由张俊代替工作外,均为原告的签字。同时,被告认为出现焊接质量问题的焊接件系2013年2月16日出库进行外委,可以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焊接件不是2月8日张俊所生产,可以证明此焊接件系原告所完成,被告单位未向原告支付质量工资及绩效工资依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久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久祥负担。宣判后,李久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3年4月19日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解决与其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且口头通知上诉人回家等待处理结果,直至2013年6月7日突然通知上诉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上诉人无辜旷工的事实是由被上诉人造成而非上诉人主动无故旷工。2、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出现质量问题的焊接件是由上诉人本人亲手焊接完成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华晨东兴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声称其旷工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让其上班所造成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下达任何书面及口头形式的待岗通知,上诉人应当为其上诉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谓“无辜旷工”的说法实质是想把其的旷工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实际的事实经过是,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焊接车间工人,负责零部件的焊接工作。2013年上诉人因其生产的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被质量管理处通报,之后上诉人不但没有认真悔改,努力工作,弥补公司的损失,反而擅自离岗,在未对被上诉人请假或告知的情况下,无故连续旷工29个工作日。被上诉人人事处以及工会分别找到上诉人谈话,询问其不上班的理由,并告知其不上班的严重性,上诉人均没有悔改的表现。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在批评教育均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30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更不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金。2、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问题。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系A0-310补焊工作的负责人,车间所有的A0-310补焊工作均由上诉人完成并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在2月8日请假并找到张俊代替其完成当日的工作,这不影响上诉人系焊接件直接负责人的事实,无论基于哪一点,上诉人都应当为其所在岗位出现的问题焊接件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扣除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是基于上诉人无故旷工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要求。2013年4月,被上诉人未发放上诉人质量绩效工资,因为上诉人自4月19日起开始持续旷工,被上诉人不但不应发放其质量绩效奖,还应当扣除其旷工工资。而5月份,上诉人整月旷工,被上诉人仍为其发放各项补助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3月份因漏焊零部件造成其所生产的零部件质量不合格,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和质量考核规定,不应当发放其工资中的质量绩效奖部分。被上诉人已经完全甚至超额履行了了工资给付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奖惩管理过程》规定,一年内连续旷工15日以上者或累计旷工30日以上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上诉人因工作质量绩效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上诉人自2013年4月19日起未上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通知其回家等待处理结果,其并非无故旷工,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向其下达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待岗通知,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未通过正当途径反映工作完成质量问题,亦未办理请假手续,便不上班工作,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过程》的规定,属该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单位人事部门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经工会讨论决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失业金领取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属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所述的补发绩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补发2013年4月、5月的质量、绩效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实施《2013年质量工作计划及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对车间生产的产品有严格的考核制度。该细则规定,出现质量问题要扣发质量奖金。除2013年2月8日外,《点焊段交接班记录》中A0-310补焊项目操作者签名一栏均由上诉人签字,而被上诉人的提供外委申请单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焊接件不是2月8日张俊所生产,原审法院认定出现质量问题焊接件系上诉人所完成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自2013年4月19日以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工作。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和5月质量绩效奖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久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丛凤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