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晓梅与殷正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梅,殷正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刘晓梅(反诉被告),女。委托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正明(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梅与被告殷正明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梅(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房屋部分相邻。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建房四邻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刘姓北面与殷正明南面连界,各自以墙外线为界,两户建房时均可以在墙上开窗户”。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行在该第三条加注“殷正明外墙外线让30公分土地面积,吴光美(原告母亲)在自己的北墙让30公分土地,作为共同采光道”。后被告建房未按协议约定后退30公分,且一部分墙体越界建在原告的地界内。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其与原告南北相邻方向的建筑物按协议约定后退30公分;二、被告拆除与原告南北相邻的越界建筑物。被告殷正明(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在建房前与原告约定“在南北方向双方各让30公分,作为采光通道”。被告在建房时,按约定向北退了30公分,但原告在后来建房时,不向南退30公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但不退反而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按照原告土地使用证记载,其原东西两块房屋相连处为116公分,在其南在其南边界址未变的情况下,现在原告的该处宽度为155公分,增加了39公分,这充分证明被告向北界退了30公分,如果是原告退了30公分,该处宽度应为86公分;二、因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不后退30公分,其房屋建好后,将严重影响我的通风采光。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南后退30公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梅的房屋与被告殷正明的房屋东南相邻,均坐南朝北。其中刘晓梅房屋西边与殷正明东边相邻6.36米,刘晓梅房屋北边与殷正明南边相邻8.97米。2013年4月25日被告殷正明因拆旧建新与原告刘晓梅签订建房四邻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刘姓北面与殷正明南面连界各自以墙外线为界,两户建房时均可以在各自墙上开窗户”。事后不久,被告殷正明在该协议第三条加注“殷正明外墙外线让30公分土地面积,吴光美(原告母亲)在自己的北墙让30公分土地作共同采光道”。并将该协议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和办理了建房手续。同年10月被告殷正明房屋主体完工。同年9月18日原告刘晓梅将被告殷正明加注的协议在平利县住建局备案并办理建房手续后亦拆旧建新,由于原告刘晓梅在基础施工中(基础巳完工〉未按协议退让30公分,至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殷正明在建房施工中,其房屋西南面与原告西北面相邻处按协议退让30公分,但其房屋东南面与原告东北面相邻处未按协议退让30公分,相反超界5公分。原告在基础施工中,其房屋北面与被告房屋南面相邻处(总长8.97米)未按协议退让30公分。上述事实,有房屋契证、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规划书、建房四邻协议、平利县土管局实地踏查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双方在建房前,为通风、采光,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充分协商所签订的建房四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在建房时,其相邻的南北面各退30公分。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建房时仅就与原告相邻的西南面按协议退让30公分,而与原告相邻的东南面未予退让,反而超界5公分建房,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超界行为系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按协议拆除超界部分建筑物并按协议退让30公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建房时亦未按约定在其房屋北面与被告房屋南面相邻的8.97米均未退让30公分,亦属违约行为。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协议退让30公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晓梅房屋北面与被告殷正明房屋南面相邻的8.97米由刘晓梅向南后退30公分;二、被告殷正明房屋东南面与原告刘晓梅房屋东北面由殷正明向北后退35公分。以上履行时间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氐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晓梅承担62.5元,被告殷正明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