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培永、楼萍与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剑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楼某某,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周某某。原告楼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周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楼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是原告周某某、楼某某等人于2003年6月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2011年6月27日,两原告将某某公司股权全额转让给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两原告享有和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享有和承担。公司转让交接会议纪要及工程项目交接事项补充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的收付,约定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已完工的工程款到帐后,必须及时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4日,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办)汇入某某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该工程款系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某某社区地铁一号线拆复建农居公寓(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的工程款。某某工程于2008年11月27日由某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07982061元。2009年4月2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办、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竣工,经验收合格。根据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规定,某某工程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告自公司股权转让后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支付了该工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欠款计人民币1250余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某某办将某某工程1200万元工程款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后,原告周某某委托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计人民币3923300元,另据悉,某某公司又支付给某某工程木工班组杨某某木工工资款100万元,原告也予认可。剩余工程款7076700元,某某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该款经原告催讨后,某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三人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履约人,理应及时办理工程款7076700元的付款事宜,但三被告未信守约定,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据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076700元及迟延支付的滞纳金计人民币353835元(滞纳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及后续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辩称:一、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主体问题。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或法理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是由三位股东组成的独立法人,把某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起诉某某公司并申请查封某某公司账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即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该查封的是三位股东的股权,某某公司就此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权利义务问题。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签有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是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该三被告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告不单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但是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好案涉工程的相关债务,债权人还是到股权转让后的某某公司吵闹,这些债权人要找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谁都不愿意来处理原先应该由原告来处理的事情。某某公司确实收到某某办支付的1200万元,但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个人都没有拿到某某办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与该三被告无关。三、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数额都不符合逻辑和事实,工程款汇入某某公司的账户是需要按规定缴税的。四、关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四被告对某某公司成立时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中标价格等均无异议。但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说明,案涉工程名为某某公司承接,实由赵某挂靠承包,赵某有权对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庭审中,四被告陈述剩余工程款7076700元的支付情况为:1、2013年2月6日,支付给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50万;2、2013年2月6日,支付给某某管道建材经营部材料款132万;3、2013年2月7日,支付给某某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2万;4、2013年2月6日,支付给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00万;5、2013年2月6日,支付给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50万,以上五笔总计664万元。与原告起诉的7076700元相差436700元,差额部分用于缴纳税费。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转让前企业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副本、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转让前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某;2、某某公司转让前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转让前系周某某、楼某某等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3、转让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转让某某公司股权意向;4、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签订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承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5、某某公司正式交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在转让前已完工工程及在建某某项目由转让前的某某公司承担债权债务,工程项目资金支付由周某某签字为准;6、关于工程项目交接事项的补充协议附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某某公司已完工工程及在建工程的债权债务处理作了约定;7、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即人力资源移交及附件、三类人员汇总名单、在建工程交接清单一组(含已完工工程项目、在建工程项目)、某某公司资质证书、等级证书、先进集体证书等交接清单各一份以及资料交接清单两份,证明某某公司人力资源、在建工程项目、公司各类资料、印章执照、资质证书的交接情况;8、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案涉某某工程系公司转让前工程,按转让协议由原告处理工程款项;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系公司转让前签订的工程合同;10、关于四个地铁项目具体操作事宜协议书一份,证明某某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体资格以及项目资金由地铁项目指挥部支付的事实;11、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收到某某办支付的工程款1200万元;12、关于王某某工伤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及结账单、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确认的款项;13、已支付款项记述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支付并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应付款项。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1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在建工程交接清单一组中原、被告未签字确认的已完工工程项目和在建工程项目清单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赵某;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补偿协议上有赵某签字,因此,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应由赵某承担;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未经被告认可,与本案无关。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系赵某,赵某除上缴管理费外,有款项的支配权,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应先行扣除;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赵某享有和承担;15、银行扣款通知书、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四被告已根据赵某的要求将某某办汇入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相关的材料、劳务费等,共计664万元;16、收条、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赵某,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赵某享有和承担;1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赵某享有和承担,而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义务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赵某。18、证人施某、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债权人来某某公司催要工程款。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是公司转让之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根据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对银行扣款通知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付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依据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等约定,所有付款均需要原告周某某的签字确认,但该组证据上均没有原告周某某的签字;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异议,证人赵某对款项支付情况并不清楚,印某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凭据是不真实的。与赵某的内部承包合同于2009年签订,属某某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某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陈述不真实,可信度低。赵某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债权与本案及本案被告均无关联性。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证据1-6、证据1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7,关于已完工工程项目和在建工程项目两份清单,因周某某和赵某某签订的《关于工程项目交接事项补充协议》中已注明“附在建项目、已完工程清单”。现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证据8-10,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证据12,该份证据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5、证据13,该份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6、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但该合同系赵某与股权转让前的某某公司所签,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7、证据15,对银行支付凭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付款凭证上仅有赵某的签名,周某某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8、证据16,收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9、证据17,结合证据14、15,本院对赵某的证言中能与银行支付凭证及承包合同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10、证据18,仅有证人证言,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楼某某原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案涉某某工程由某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中标。中标后,某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6月开工,于2011年5月竣工。2011年6月13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双方同意出让和受让某某公司达成意向,并签订了一份《转让意向书》。2011年6月27日,原告周某某、楼某某(即甲方)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股权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将其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860万元转让给乙方,不含公司现有的动产及不动产,具体再另行协商;2、乙方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支付给甲方……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1、协议书生效后,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有甲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变更登记完成以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3、鉴于公司为建筑公司,在建项目周期比较长,在公司股份转让时还在施工过程中,针对此特殊情况,双方约定在工商登记完成前已完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仍有甲方负责,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前已在建的工程,已付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由甲方收取,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后未付部分的工程款的管理费由乙方收取,由乙方全权承担管理责任,甲方不再参与管理,一切工程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具体详见工程项目清单,有关债权债务归属问题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六、违约责任。1、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该协议书还对协议书的变更、有关费用的负担及生效条件等其他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1年7月1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核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周某某变更为被告赵某某,股东由原告周某某、楼某某变更为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2011年8月4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署《某某公司正式交接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第(一)部分第5条载明:已完工程及某某项目由原某某公司承担债权、债务的一切工程项目资金支付由原某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签字为准。同日,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还签署了一份《关于工程项目交接事项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甲方为周某某,乙方为赵某某,主要内容有:一、在建工程项目处理意见。1、经双方确认的在建工程项目其10项(后附清单),从8月1日起,由乙方全权负责管理,所产生的管理费由乙方收取,有关一切债权、债务问题也归乙方享有和承担……;二、已完工程等项目的处理意见。1、除上述10项在建工程项目外的已完工程项目、零星工程项目和某某工程项目,仍由甲方继续完成管理工作,并承担处理有关一切债权债务,该批项目的管理费归甲方收取。2、上述甲方继续承担管理项目的工程款收取使用,乙方账户到款后,凭周某某签字为准,乙方须及时支付,但涉及到的税费由乙方先行扣除……。与此同时,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还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人力资源移交部分》。2013年2月4日,某某办将案涉某某工程的工程款1200万元付至某某公司。此后,原告周某某委托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923300元。此外,某某公司又支付给某某工程木工班组杨某某木工工资款100万元,原告周某某对该100万元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76700元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涉《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以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人力资源移交部分》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某某工程在原告周某某、楼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竣工,经双方确认,系工商变更登记前的已完工工程,因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此后《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某工程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周某某、楼某某享有和承担。原告周某某、楼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协议即已履行完毕。故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俞某某支付诉争工程款70767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赵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某某签署了《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也就是说,《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的内容系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根据《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更何况,某某办是将案涉某某工程的工程款付至某某公司的账户,而该些工程款的支付也必须通过某某公司的账户进行。赵某是否是案涉某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因此,四被告关于赵某有权对该项工程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还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在没有经过周某某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将某某办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进行支取的行为不符合《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76700元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两原告主张参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实际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6.31%计算为宜。按上述标准,自2013年2月10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3年7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86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楼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767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86058元(暂算至2013年7月9日,此后按年利率6.31%计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907元,由原告周某某、楼某某负担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31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