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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跃国与常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国,常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刘跃国,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常伟,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跃国与被告常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国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是同乡,但平时没有任何来往。2012年10月21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在古冶区王辇庄乡后水峪村北大街13号岳父家中,正在蹲着拆床。这时被告突然进来没有说任何理由给原告心脏处一脚,致原告倒地,被告继续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开滦赵各庄医院住院治疗7天。事发后被告、原告先后报案到水峪派出所。现水峪派出所已经查明事实,但被告逃逸,2013年9月公安机关对被告做出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经济、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46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0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不但置之不理而且经常威胁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30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常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跃国陈述事实就是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过程以诉状为准,向本院提交古冶区公安局水峪派出所的证明、古冶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已被行政拘留,经调解无效,原告才到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自己在此次打架中没有责任,原告和被告没有说过话,没有瓜葛,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打伤,一直到现在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为什么打自己。经审查,古冶区公安局水峪派出所的证明及古冶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能证明被告被执行拘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刘跃国主张被告常伟赔偿医疗费3461元,向本院提交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自己的医疗费损失情况。原告自费1010.37元,其中个人账户花费84.05元,现金支付926.32元,原、被告打架后的第二天,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并道歉,原告考虑大家是亲戚,就走医保,让被告少花点。原告出院后拿着票找到派出所,派出所找到被告多次进行调解,被告就是不赔偿,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为3461元,原告由医疗保险报销,自己实际花费1010.37元,即原告因此次纠纷医疗费损失为1010.3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010.37元予以确认。3、原告刘跃国主张被告常伟赔偿护理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100元,共计700元,没有票据提交,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不予确认。4、原告刘跃国主张被告常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没有票据提交,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住院7天,根据本地经济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予以确认。5、原告刘跃国主张被告常伟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提交,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因此次纠纷到医院就医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6、原告刘跃国主张被告常伟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精神抚慰金用于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若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证明自己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刘跃国到古冶区王辇庄乡水峪村其岳父倪庆昌家拆床时,与闻讯而来的被告常伟争吵后,常伟对刘跃国进行殴打。原告因此次纠纷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50.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常伟在侵权过程中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刘跃国身体伤害的结果,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跃国在其岳父倪庆昌家拆床时,被告常伟闻讯而来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刘跃国进行殴打。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跃国医疗费10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50.37元。二、驳回原告刘跃国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