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个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吴雪波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雪波(绰号老憨),男,1985年9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22是30分许,被告人吴雪波于伙同娄XX、吴雪波、杨XX(均已判刑),携带木棍,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马XX至个旧市沙甸区电冶厂附近昆河公路边,采用围堵、木棍击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马XX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及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2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马XX的陈述,同案人娄XX、杨XX、吴雪波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雪波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敏审 判 员 岳莲人民陪审员 王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