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覃尽忠诉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林业局林业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资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覃尽忠,男,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列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邹明勇,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列被告)安岳县林业局。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三才,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岳县森林公安局龙台派出所所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东,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岳县林业局工程师。原审起诉人覃尽忠因诉原审诉状所列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林业局林业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尽忠,被上诉人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李三才、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覃尽忠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请求:一、确认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林业局于1983年和2008年将覃尽忠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登记给宋良彬、周后学等人的颁证行为错误;二、安岳县林业局依法将错误登记的林权证予以注销;三、安岳县人民政府和安岳县林业局赔偿因宋良彬、周后学盗伐林木给覃尽忠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起诉认为,登记在宋良彬、周后学等人名下的林地属覃尽忠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起诉人覃尽忠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林业局于1983年和2008年两次颁证行为错误,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且覃尽忠曾以该确权登记行为错误的林权争议向周礼镇人民政府申请了处理,周礼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与安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颁发给宋良彬、周后学等人林权证一致的处理决定,对此,覃尽忠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驳回覃尽忠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现起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涉及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羁束。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覃尽忠的起诉不予受理。覃尽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林权属不动产,起诉未超过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2、本次行政诉讼有诉讼时效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案涉林权颁证后,覃尽忠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先后曾向当地政府、安岳县林业局提交了请求调查处理的申请书、林权异议申请书,并进行信访提出查处要求;3、法律法规规章对林地发生权属争议的处理没有时效的限制性规定;4、案涉林权被错误登记,覃尽忠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知情,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二、已生效的行政判决的诉讼对象是安岳县周礼镇人民政府,而本次诉讼是针对安岳县人民政府和林业局的颁证行为,镇政府无此法定职权,且镇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不能约束上级人民政府,不具有羁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本案的行政裁定,指令安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林业局二审答辩认为,覃尽忠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一审不予受理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覃尽忠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覃尽忠以宋良彬、周后学等人侵占安岳县周礼镇柳塘村一社的集体林地、周礼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周礼镇人民政府关于宋良彬等人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错误为由,曾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周礼镇人民政府关于宋良彬等人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安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为,覃尽忠未提交本案涉及林地属集体林地的证据,且自1983年起柳塘村一社就未使用案涉林地和进行管理,该林地由宋良彬、周后学等12人分别管理、使用,并持有合法林权证,依照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相关规定,周礼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周礼镇人民政府关于宋良彬等人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覃尽忠主张宋良彬、周后学等人侵占了柳塘村一社林地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了覃尽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覃尽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林业局于1983年和2008年将覃尽忠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登记给宋良彬、周后学等人的颁证行为错误,该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为登记在宋良彬、周后学等人名下的林地属安岳县周礼镇柳塘村一社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行政诉讼涉及的标的物如覃尽忠所述属柳塘村一社所有,因此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是柳塘村一社,如柳塘村一社不提起行政诉讼,该社过半数的集体组织成员可以柳塘村一社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覃尽忠并非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未侵害其个人权利,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覃尽忠的起诉经依法审查,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黄 海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淮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