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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香芝与被告李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香芝,李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冯香芝,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为权,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冯香芝与被告李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香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香芝诉称:2013年7月30日5时30分许,徐业青驾驶“越野”牌电动三轮车,沿庐江县庐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军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行左转弯时,与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为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8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业青、三轮车乘坐人冯香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徐业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冯香芝无责任。徐业青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冯香芝造成的损失有26795.2元,现要求李为权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冯香芝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第二、在冯香芝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要求凭有效票据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天;对护理费认可23天;对误工费,因冯香芝已年满60周岁以上,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赡养人,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认可460元。李为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5时30分许,徐业青驾驶“越野”牌电动三轮车,沿庐江县庐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军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行左转弯时,与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为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8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业青、三轮车乘坐人冯香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徐业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冯香芝无责任。冯香芝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双胸腔积液。冯香芝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7205.7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外科随访。此后冯香芝在门诊随访过程中陆续支出门诊医药费348元。同时查明:皖Q88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均系李为权,李为权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冯香芝身份系农民,平时以务农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后,李为权为冯香芝垫付了8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冯香芝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庐江交管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冯香芝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冯香芝伤情、住院天数、支出医药费数额以及相关的医嘱建议等;3、冯香芝提交的由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粮补卡,证实冯香芝承包土地经营等情况;4、冯香芝提交的李为权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5、冯香芝当庭陈述,证实李为权预付款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香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徐业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冯香芝无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冯香芝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7553.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冯香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因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持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冯香芝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冯香芝的住院天数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确定冯香芝的误工期为83天、营养、护理期均为53天,再结合冯香芝系农民身份的现状并考虑其年龄,故对其误工费可比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并乘以80%的系数予以计算,因此对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5167.5元(53天×97.5元/天)、误工费应计算为4156.64(83天×62.6元/天×80%);对冯香芝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冯香芝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500元;对冯香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冯香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冯香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冯香芝的损失合计为20397.84元。鉴于李为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本起事故造成了冯香芝、徐业青二人受伤,本院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由冯香芝、徐业青各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冯香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97.84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324.14元(总损失20397.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4073.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4073.7元,因李为权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李为权驾驶机动车,徐业青驾驶非机动车,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40%即应赔偿1629.48元(4073.7元×40%)。李为权已垫付的8000元应由冯香芝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香芝1632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香芝1629.48元;三、原告冯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为权8000元;三、驳回原告冯香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后收取230元,由被告李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君(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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