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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谭良义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良义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良义,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林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良义犯失火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谭良义在安仁县永乐江镇城关片东郊村“凤凰山”山下荒土用“柔点”牌红色打火机点火烧茅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429亩(折算28.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87亩,油茶灌木林地面积42亩,共造成经济损失338263.2元。被告谭良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良义案发后能积极扑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良义辩称,对犯罪事实及构成失火罪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扑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谭良义在安仁县永乐江镇城关片东郊村“凤凰山”山下开荒准备种菜,被告人谭良义用“柔点”牌打火机点燃茅草,因天干物燥,茅草火一下闯到山上,被告人谭良义与其妻子田冬娥马上提水及用树枝扑火,但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扑灭,被告人谭良义立即叫妻子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来了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犯罪事实。直至当天晚上7时许,经当地干部群众扑救,大火才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429亩(折算28.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87亩,油茶灌木林地面积42亩,共造成经济损失338263.2元。案发后,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谭良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5500元。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刘某某、曾某某、周某某、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有安仁县林业局安林鉴(2013)第006号林业技术鉴定书、失火现场勘验笔录、失火现场和“柔点”牌打火机照片;气象因子资料、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良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良义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林区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共烧林地总面积429亩,造成经济损失338263.2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良义犯失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良义案发后积极扑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和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不予判处刑罚。被告人辩称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良义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高平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新波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