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途经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粤式风味烧腊店时,见店内微波炉上放着一部苹果手机,遂趁人不注意,将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马上发现被盗并追赶黎某,后在石龙仔警务室附近抓住黎某并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将黎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涉案苹果4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18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陈恒丽(兼)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