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5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09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娱乐超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娱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50-148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娱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蒋其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桦,系被告公司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三十七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桦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三十七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雪域光芒》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风雨中的美丽》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无所谓》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对《如果爱下去》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北京当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我记得我爱过》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永远是朋友》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对《木兰情》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回到拉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公主复仇记》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爱的奉献》是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出品,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该专辑共2张光碟,收录了《承诺》等MTV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对《承诺》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擦肩而过》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该专辑共1张光碟,收录了《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分别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雪域光芒》(1450号案件)、《那个冬季》(1451号案件)、《家乡》(1452号案件)、《风雨中的美丽》(1453号案件)、《天亮了》(1454号案件)、《承诺》(1455号案件)、《我走以后》(1456号案件)、《天下无贼》(1457号案件)、《如果爱下去》(1458号案件)、《懂你》(1459号案件)、《怎么会狠心伤害我》(1460号案件)、《风尚征程》(1461号案件)、《永远是朋友》(1462号案件)、《画心》(1463号案件)、《绝不放手》(1464号案件)、《回到拉萨》(1465号案件)、《和寂寞说分手》(1466号案件)、《木兰情》(1467号案件)、《十二种颜色》(1468号案件)、《真的用心良苦》(1469号案件)、《公主复仇记》(1470号案件)、《在世界中心呼唤爱》(1471号案件)、《在梵高的星空下》(1472号案件)、《我记得我爱过》(1473号案件)、《我不后悔》(1474号案件)、《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1475号案件)、《无情的温柔》(1476号案件)、《一个人哭》(1477号案件)、《祝你平安》(1478号案件)、《光芒》(1479号案件)、《G大调的悲伤》(1480号案件)、《爱死了昨天》(1481号案件)、《菠萝波罗蜜》(1482号案件)、《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1483号案件)、《擦肩而过》(1484号案件)、《这该死的爱》(1485号案件)、《爱就爱了》(1486号案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1454号案件每案10000元、1455-1486号案件每案7000元),并赔偿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1450-1454号案件每案5000元、1455-1486号案件每案3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深圳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请求。被告当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合理版权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经国家民政部登记设立,系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雪域光芒》、《那个冬季》、《家乡》、《风雨中的美丽》、《天亮了》、《我走以后》、《天下无贼》、《如果爱下去》、《风尚征程》、《永远是朋友》、《画心》、《绝不放手》、《回到拉萨》、《和寂寞说分手》、《木兰情》、《十二种颜色》、《公主复仇记》、《在世界中心呼唤爱》、《在梵高的星空下》、《我记得我爱过》、《光芒》、《G大调的悲伤》、《爱死了昨天》、《菠萝波罗蜜》、《这该死的爱》、《爱就爱了》等,其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RCCN-A01-11-374-00/V-J6”等信息。该DVD出版物内页显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分别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出品,九州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爱的奉献》DVD出版物收录了《承诺》、《懂你》、《祝你平安》等音乐电视作品,该DVD出版物包装标注“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制作,著作权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出品”、“ISRCCN-A65-11-489-00/V-J6”等信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DVD出版物收录了《真的用心良苦》、《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我不后悔》等音乐电视作品,该DVD出版物包装标注“本专辑内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书面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和家庭放映”、“ISRCCN-F18-10-301-00/V-J6”等信息。原告(甲方)于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音像节目书面告知甲方,并填写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10年9月8日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10年7月28日与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10年4月12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09年3月25日与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08年8月13日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10年9月8日与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42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XX、工作人员崔健雄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凡、郑灶利一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飞亚达大厦店面名称为“优力锋自助式KTV”的场所,公证人员随同张凡、郑灶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301房间内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张凡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该录像设备存储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郑灶利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歌机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曹操》、《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坚持到底》、《木乃伊》、《天黑》、《他一定很爱你》、《西界》、《小酒窝》、《一千年以后》、《我和草原有个约会》、《全是爱》、《月亮之上》、《自由飞翔》、《一万个理由》、《被风吹过的夏天》、《不可思议》、《编号89757》、《醉赤壁》、《等爱的玫瑰》、《雪域光芒》、《那个冬季》、《家乡》、《风雨中的美丽》、《天亮了》、《我走以后》、《天下无贼》、《如果爱下去》、《风尚征程》、《永远是朋友》、《画心》、《绝不放手》、《回到拉萨》、《和寂寞说分手》、《木兰情》、《十二种颜色》、《公主复仇记》、《在世界中心呼唤爱》、《在梵高的星空下》、《我记得我爱过》、《光芒》、《G大调的悲伤》、《爱死了昨天》、《菠萝波罗蜜》、《这该死的爱》、《爱就爱了》、《承诺》、《懂你》、《祝你平安》、《真的用心良苦》、《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我不后悔》在内的62首歌曲,张凡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62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上述点播与录像全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消费结束后,郑灶利取得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娱乐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七张、《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结帐单》一张和名片一张。回到住宿宾馆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凡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XX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公证处工作人员崔健雄运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装入证物袋密封后加贴封条。经比对,现场摄录的《雪域光芒》、《那个冬季》、《家乡》、《风雨中的美丽》、《天亮了》、《我走以后》、《天下无贼》、《如果爱下去》、《风尚征程》、《永远是朋友》、《画心》、《绝不放手》、《回到拉萨》、《和寂寞说分手》、《木兰情》、《十二种颜色》、《公主复仇记》、《在世界中心呼唤爱》、《在梵高的星空下》、《我记得我爱过》、《光芒》、《G大调的悲伤》、《爱死了昨天》、《菠萝波罗蜜》、《这该死的爱》、《爱就爱了》、《承诺》、《懂你》、《祝你平安》、《真的用心良苦》、《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我不后悔》等37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另查,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3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助式卡拉OK等。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讼,委托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向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证据,陈述其在本院审理的(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07-826号原告起诉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已提交。本院(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07-826号原告起诉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原告依据(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42号《公证书》公证取证其他20首音乐电视作品。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娱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爱的奉献》DVD出版物、《擦肩而过》DVD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42号《公证书》、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雪域光芒》、《那个冬季》、《家乡》、《风雨中的美丽》、《天亮了》、《我走以后》、《天下无贼》、《如果爱下去》、《风尚征程》、《永远是朋友》、《画心》、《绝不放手》、《回到拉萨》、《和寂寞说分手》、《木兰情》、《十二种颜色》、《公主复仇记》、《在世界中心呼唤爱》、《在梵高的星空下》、《我记得我爱过》、《光芒》、《G大调的悲伤》、《爱死了昨天》、《菠萝波罗蜜》、《这该死的爱》、《爱就爱了》、《承诺》、《懂你》、《祝你平安》、《真的用心良苦》、《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我不后悔》等37部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爱的奉献》DVD出版物、《擦肩而过》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公主复仇记》的著作权人系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木兰情》、《和寂寞说分手》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我记得我爱过》的著作权人系北京当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家乡》、《风雨中的美丽》、《那个冬季》、《天亮了》的著作权人系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永远是朋友》的著作权人系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就爱了》、《无所谓》、《十二种颜色》的著作权人系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如果爱下去》、《天下无贼》、《哪一站》、《绝不放手》、《画心》、《光芒》、《风尚征程》、《菠萝菠萝蜜》、《爱死了昨天》、《这该死的爱》、《我走以后》、《G大调的悲伤》、《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的著作权人系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承诺》、《懂你》、《祝你平安》的著作权人系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的著作权人系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回到拉萨》的著作权人系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经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提起诉讼等专属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营业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37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合计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因在本院(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807-826号民事判决中已予支持,本系列案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后申请撤回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三十七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娱乐超市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37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娱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娱乐超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50-1454号案件每案案件受理费各175元,1455-1486号案件每案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三十七案合计2475元(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优力锋自助式卡拉OK娱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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