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975号原告贾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某,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夏季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9日生长女贾某甲,2012年8月生次女贾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贾某甲、次女贾某乙均由我抚养。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幸福和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夏季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9日生长女贾某甲,2012年9月7日生次女贾某乙,两个女儿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长女贾某甲、次女贾某乙。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育有两个女儿,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希望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本着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韩瑞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