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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开平市水口镇高宝五金厂务工,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址山镇昆中村委会双龙村31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25线由广州市往开平市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74KM+600M路段时,与同向同道在前行驶由陈X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日死亡(经鉴定符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及保险公司合共赔偿陈X文近亲属人民币400608.5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肖X良、杨某、林X球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请求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转账单据交易单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是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并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