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濑江公司)与被告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金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濑江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货物数量、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帐总货款为62033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47665元,尚欠172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2674元,承担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货款1726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华公司未作答辩。经查: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数量3000立方,单价:C15,泵送380元/立方米,非泵送365元/立方米,C20,泵送390元/立方米,非泵送375元/立方米,C25,泵送400元/立方米,非泵送385元/立方米,C30,泵送410元/立方米,非泵送395元/立方米。每月25日为对帐结算日,每月结至当月货款的80%,余款20%在2012年1月底前结清。违约责任:需方(即被告)逾期付款除每日按5‰计息外,还需向供方(即原告)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计货款620339元,被告共支付货款447665元,尚欠货款1726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7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除每日按5‰计息外,还需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货款1726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674元,承担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货款1726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2元。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史小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