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3年11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睢县公安局民警肖XX、付XX等人在睢县后台乡窑厂西侧院内依法执行职务,期间突然遭到被告人韩某某的谩骂,并叫嚣要毁坏警车。被告人叫其儿子韩XX开来一辆铲车,将该院大门封堵阻止警车离开,后韩某某等人又将民警肖XX、付XX殴打致伤。经鉴定:肖XX的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付X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同被害人肖XX、付XX达成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付XX的陈述;证人刘X、孙XX、鲁XX、陈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礼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