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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风瑜与周建峰、蔡琼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风瑜,周建峰,蔡琼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方风瑜。委托代理人:马德政。被告:周建峰。被告:蔡琼华。原告方风瑜为与被告周建峰、蔡琼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风瑜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风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峰、蔡琼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风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锁业。自2007年被告雇佣原告支付不同期间的工资,至2011年11月12日经结算总共欠原告工资75550元,并由周建锋出具欠条一张为凭,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提出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555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付)。原告方风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75550元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过。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被告周建峰、蔡琼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建峰、蔡琼华系夫妻。原告方风瑜曾为被告周建峰、蔡琼华做工。经周建锋于2011年11月12日结算,周建锋尚欠方风瑜2010年、2011年工资总共75550元,并由周建锋出具欠条一张为凭。事后,被告周建峰、蔡琼华未曾支付给原告方风瑜工资,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风瑜提交的证据1-3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因原告方风瑜为被告周建峰、蔡琼华做工的工资报酬尚未取得,原告方风瑜享有对被告周建峰、蔡琼华的债权75550元系事实,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建峰、蔡琼华夫妻共同经营期间,故原告方风瑜有权要求被告周建峰、蔡琼华共同及时予以清偿。原告方风瑜同时要求被告周建峰、蔡琼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峰、蔡琼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峰、蔡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方风瑜工资75550元,并支付该7555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8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建峰、蔡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审 判 员  楼天兰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