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九法民初字第12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敦友与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敦友,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2451号原告张敦友,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俊平,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31925。被告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敦仁街道办事处潘家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0990-1。法定代表人张永平。委托代理人刘心群,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713291。原告张敦友诉被告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敦友委托代理人吴俊平,被告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敦友诉称,被告因华宇龙湾工程项目的工程,向原告订购模板,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建筑模板销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宇龙湾工地供货,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688792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板款1688792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以1688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与黄勇个人,黄勇只是挂靠被告公司,被告对黄勇是否签字,是否使用真实的项目部章对外签订合同均无法知晓,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敦友为证明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向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华宇龙湾13#、16#、17#、18#、20#楼及3#车库(部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建了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建新村的劳务工作,合同采用劳务、周转材料(除钢管、扣件外)、辅材费等按综合单价(含税金)385元/㎡包干,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分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费和设备、周转的租赁费(除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外),模板、木材、竹跳板、工具等的购买及使用费;工程现已完工80%以上,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与被告结算,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和劳务费(主要是工人工资)。2、原告与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模板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标的物为模板,正是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所需的材料,且价款包含在被告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综合包干价内;被告方有其华宇龙湾项目部的签章,并有项目负责人黄勇的签字确认。3、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88792元,被告拟定于2013年9月、10月、11月分三个月付清欠款;协议有被告方华宇龙湾项目部的签章,并有项目负责人黄勇的签字。4、支付劳务费审核单(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2013年1月9日报告(照片),原告陈述该组证据来自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资料室,拟证明黄勇是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的负责人,并证明被告在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往过程中也在使用华宇龙湾项目部该枚印章。5、刘建于询问笔录,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吴俊平、黄英于2013年11月30日对项目工作人员刘建于所做,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实际供应了模板,并证明黄勇系该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证据一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认可其承建了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宇龙湾13#、16#、17#、18#、20#楼及3#车库(部分)主体劳务,但具体签订合同的是黄勇操办,现黄勇下落不明(法院传召其出庭向其发送的传票也被退回),被告也无法确认合同上黄勇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也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宇龙湾项目部”这枚项目部用章及其在合同和付款协议上印文的真实性,但黄勇确实是华宇龙湾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黄勇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告应该在签订合同时看黄勇是否有授权委托书,否则就应该要求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而不是项目部印章),被告对黄勇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与黄勇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刘建于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确定是刘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的形式,证人刘建于应出庭作证,且刘建于也不确定是否为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举示了以下证据:1、只有原告和黄勇签字(无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签章)的《建筑模板销售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黄勇个人签订,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合伙承包工程协议》,拟证明黄勇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承包人在协议中明确了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黄勇等人才是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建筑模板销售合同》本是一式两份,当时原告签字后让被告签章就拿回了自己的一份,留给被告的那份合同是否盖有项目部章与原告无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只知晓黄勇是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负责人并不知晓黄勇是与他人合伙挂靠被告名下;并且《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也表明黄勇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出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让黄勇加盖项目部印章且了解到黄勇系项目部负责人,这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可能知晓黄勇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更不可能知晓双方的盈亏分配方式。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宇龙湾13#、16#、17#、18#、20#楼及3#车库(部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承包了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建新村的劳务工作,合同采用劳务、周转材料(除钢管、扣件外)、辅材费等按综合单价(含税金)385元/㎡包干,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分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费和设备、周转的租赁费(除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外),模板、木材、竹跳板、工具等的购买及使用费。被告就上述工程设立了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宇龙湾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黄勇。工程现已完工80%以上,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与被告结算,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和劳务费(主要是工人工资)。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模板销售合同》,被告项目部盖章、现场负责人黄勇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规格为1.83mm×0.915mm;供货时间以第一车实际送货时间计算;七层板42元/张,八层板48元/张;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不按时付款,每天按总货款折扣和成现款模板价格计算,每张模板每天加0.1元计算至付清为止;且原告可要求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同时按所欠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罚金;若购方不按时付款给原告或在第三方购同等货物,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和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支付占佣金,由此造成相关费用,也由违约方负责;结帐方式,按第一次送货时间计算,1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共计1688792元,该款拟于2013年9月、10月、11月3个月按20%、30%、50%比例付款;该款包含27车货物并记录了送货单单号;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签章,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黄勇签字承诺。庭审中,本院当庭向提供书面证言的刘建于电话询问,其认可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刘建于出具书面证言可能是收到胁迫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被告认为黄勇在签订本案涉及的《建筑模板销售合同》中涉嫌诈骗行为,被告已就黄勇向巴南区分局报案,巴南区分局出具了接报回执且黄勇的诈骗行为将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华宇龙湾项目属实,被告承建该项目需要使用模板属实;原告确实与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模板销售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属实,原告依照合同向该项目部供货,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应依法向原告付款,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代其华宇龙湾项目部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2、本案是否因黄勇的涉嫌诈骗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评述如下:被告在2013年11月29日向巴南区分局报案,至今,巴南区分局只是出具了接报回执,并未下达立案通知书。且被告在庭审中一直认为其与黄勇之间为挂靠关系,该关系过程中涉及的欺诈行为是被告与黄勇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即使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不能知晓被告与黄勇内部的关系;故不同意中止。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宇龙湾项目部确系被告成立的项目部,其也认可其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在进行华宇龙湾项目部施工的过程中确实需要模板(承包合同中载明);黄勇系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在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其有理由相信黄勇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购买项目施工所需的材料;刘建于虽未出庭作证,但本院当庭向其电话核实,了解到原告确实向被告华宇龙湾项目部供应了模板;华宇龙湾项目部由被告已经完成80%左右,即使被告认为黄勇存在欺诈行为,但最终的结算主体是被告,被告对黄勇的施工行为、购买原告材料的行为享受到了利益;被告举示了只有黄勇签字的《建筑模板销售合同》,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表明被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宇龙湾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其义务。综上,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承受原告与其华宇龙湾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黄勇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注明欠款金额为1688792元,并且约定了分期付款;在付款协议上也详细载明了送货单单号以及车数(共二十七车);被告在庭审中均不确认黄勇及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2日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88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该日即确定了差欠原告货款1688792元,承诺在2013年9月、10月、11月3个月按20%、30%、50%比例付款;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货的时间和应付款时间,故应自被告承诺期满未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在原告起诉时(2013年10月10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双方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违约金5510.34元(1688792元×20%×6%×4÷12×2=5510.34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违约金(1688792元×30%×6%×4÷12=4132.75元),共计9643.09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1688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敦友货款1688792元;二、被告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敦友违约金(其中2013年9月至11月的违约金为9643.09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88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敦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9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99.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