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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身份证号码:×××24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珠海市××××区威士茂工业园安利仓库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卓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导致被害人卓某右足处踝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卓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卓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5500元,得到被害人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江某、曹某占红联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得到被害人卓某的谅解,结合被害人卓某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