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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山商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福建中美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美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山商初字第0120号原告福建中美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潭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祈春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粮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帮。委托代理人柳荣相。原告福建中美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达公司)诉被告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得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多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琴华及委托代理人顾小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美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塑料米,每次所供塑料材料的品种及数量均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发货。目前,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9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49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7月10日的两份出库单原件;证据2、张纯华出具的一份证明原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公司已实际收取,关于货物的数量和价格都有具体的约定,且被告认可。证据3、两份承运协议原件,证明原告公司从原告处向被告提供货物,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协议,明确了货物的数量。证据4、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变化情况,张纯华原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此外,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36吨货物的事实。被告多得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和证据2,第一、认为出库单是由原告提供的,仅证明原告自身的出库行为,出库单上没有被告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入库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该货物,另张纯华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仅存有合伙的关系,且张纯华于2012年4月已不在本公司工作或就职,出库单中所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7月3日和2012年7月10日,该货物未进入被告公司的仓库,被告并未收到该批次的货物;第二、出库单中写明的是常州多得利鞋材厂,被告认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也无法表明原告是送货给被告的;第三、原告公司的老板于今年5月曾找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货款,当时原告方拿出的送货单上并没有张纯华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抬头,所以被告认为现在张纯华的签字是后补的。对于证据3两份承运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公司不存有关联性,两份协议中都未确定是送货至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且也未写明送货地址,也无收货人联系方式,无法证明这个货物是送到哪里的。按照我国税法有关规定,承运公司应当开具承运发票,所以被告认为该两份承运协议的承运是虚假行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张纯华曾经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而原告提供的单据是2012年7月3日和7月10日,在此期间张纯华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一是证人确定的送货线路不明确;二是证人与发货人某三是证人对出货单上的签字不明确;四是证人对运费的付款及数额、人员不明确;五是证人陈述的与被告企业现状不明确,被告公司进厂门里面就是一座大山,而证人却某没有山或水,所以对证人证据的效力无法确认。被告多得利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公司供应的各类塑料米,故本公司不存有欠款一事。按照我国合同法及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原、被告发生业务,原告应当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提供送货单而不是出库单,且原告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收到了货物,由于原告公司无法提供以上证据,而被告公司也从未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多得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中美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张纯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张纯华扣缴工资薪金所得至2012年8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多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出库单上张纯华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在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致鉴定事项无法进行。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张纯华,于2011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李琴华。张纯华在原告公司编号为1130995的出库单及编号为1132305的出库单上签名并注明“江苏多得利公司收”,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7月5日收”和“2012年7月12日收”。两份出库单货款金额分别为247800元和249800元,合计497600元。2013年5月21日,张纯华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江苏多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份分别两次收到福建中美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所送货物塑料米两车,具体数量、规格及金额以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签收人签收的两份出库单(编号分别为:1130995、1132305)为准。货物到达公司后,当场卸货,由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司机运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公司通过福州龙航人货运代理公司与胡某签订承运协议,将一车总毛重量为36吨的塑料米交由胡某送到江苏常州,承运协议起运地点记载为“闽清到江苏省常州市多得利”。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美达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公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持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对被告辩称如果原、被告发生业务,原告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以两份出库单为证,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出库单上均有原被告公司的职员张纯华签字,并注明“2012年7月5日收”及“2012年7月12日收”的字样,被告对张纯华的签字没有异议,根据张纯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张纯华扣缴工资薪金所得至2012年8月,足以认定在2012年7月期间,张纯华仍是该公司员工,故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公司收货行为。即便出库单中原告写明的提货单位与被告名称不完全相符,但张纯华已在该两份出库单中注明“江苏多得利公司收”的字样,也可以说明原告确系将货送至被告公司的。被告虽认为张纯华的签字系事后补签形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货物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次送货的货物承运协议、张纯华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并向法庭申请了证人胡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送货、被告收货的事宜,已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货物的基本事实,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被告已接受,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综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业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出库单上所载明的货物金额分别为247800元和249800元,可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97600元的货物。因被告至今未予付款,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中美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价款497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被告江苏多得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葛 峰代理审判员  刘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