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R682**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乡丁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将在公路上自西向东推自行车的行人夏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豫R682**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夏某甲送往少拜寺医院抢救,后又将夏某甲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夏某甲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某甲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内等候处理,后被唐河县交警大队民警带至交警大队。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夏某甲近亲属2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救助伤者,未逃避法律追究,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足额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自有的豫R682**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乡丁庄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唐河县居民夏某甲撞倒致伤。周某甲即驾驶该货车将夏某甲送往少拜寺镇医院抢救,后又随120急救车将夏某甲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夏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某甲当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被唐河县交警大队民警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甲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而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措施不力,未保证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2013年10月17日,周某甲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的近亲属夏某乙等达成赔偿协议,周某甲赔偿夏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22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上述226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乙、夏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为救助伤者,未逃避法律追究,属自首。因被告人虽随车救助伤者,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周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惠钦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