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茂清诉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清,张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茂清,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张志勇,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李茂清诉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勇于2013年1月21日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为12‰,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未能如期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收都未支付,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息按1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勇以生意须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李茂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时,由被告本人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李茂清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每月付息600元借款人:张志勇2013年1月21日”借条下方则由借款介绍人廖初煌写有“借期二年,担保人:廖初煌,2013.元.21日”。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共支付了5个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要求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计算,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认为被告已违约,所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表示放弃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质证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借原告李茂清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本人所立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12‰计算利率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自动放弃对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属民事权利上的自由处分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茂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梁运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