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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应勤与陈亮、来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勤,陈亮,来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应勤。被告陈亮。被告来益梅。原告应勤诉被告陈亮、来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益梅、陈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陈亮的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6日,之后一直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现已失去联系。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支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损失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应勤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事项。2、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陈亮账户的事实。被告陈亮、来益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80000元,月息2%,2013年1月16日归还,逾期利息为6%,按月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80000元汇给被告陈亮。另查明,二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亮、来益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亮、来益梅归还借款28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6%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来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勤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按年6%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45元,由被告陈亮、来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