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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某华.法定代理人刘某晏。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强)。原告刘某华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华诉称,原告母亲刘某晏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2月21日判决离婚后,原告一直与其母亲刘某晏共同生活。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现原告之母再婚并生育了小妹妹谢某某,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某承担50%,每年6月30、12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刘某3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华;上述费用支付至原告刘某华18周岁时止;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两年的抚养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要求过高,其愿意每月向原告刘某华给付生活费200元。同意医疗费、教育费承担一半。被告与原告的母亲2006年判决离婚后,支付抚养费到2008年1月,主张将从2008年2月1日起按每月生活费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并要求分次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刘某曾系夫妻,原告系双方之子。刘某晏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2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刘某华抚养费200元。被告刘某从2006年支付抚养费至2008年1月,2008年2月至今被告刘某未支付原告刘某华的抚养费。被告刘某同意医疗费、教育费由其承担一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刘某自愿以分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刘某华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以每月200元为标准的生活费共计14200元,原告刘某华同意支付的期间和数额,但要求一次性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华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刘某晏与被告刘某的所生子,在其父母离婚后,无论原告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因此而放弃其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被告刘某在未尽到作为父亲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时,原告刘某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原告刘某华要求被告刘某每月支付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刘某华系城镇居民,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刘某的负担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确定为被告刘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华支付其生活费500元,支付至原告刘某华十八周岁时止为宜;教育费、医疗费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由被告刘某承担50%;对于原告刘某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其支付的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标准为每月生活费200元、数额为1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此系原告刘某华已产生的生活费,应以一次性支付为宜。对于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刘某华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其收入状况,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从2014年1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刘某华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某承担50%,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后三日内由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刘某华;上述费用支付至原告刘某华18周岁时止。二、被告刘某在被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华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生活费14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某华垫付,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刘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丁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