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魏康富与许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康富,许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魏康富,男,生于1956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勇,男,生于1980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许少英,女,生于1968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魏康富诉被告许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康富及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观兴乡河坝村人,属朋友,关系较好,故被告丈夫张定全因购买观兴乡杨柳村房屋资金短缺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丈夫张定全病重期间,原告上门催讨借款时,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将当时丈夫张定全亲笔书写的借条收回,换成被告许少英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催讨到7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500元及从2011年6月至9月利息3750元,此利息是被告许少英在其丈夫病重期间书写的欠款利息一张。从2011年10月至今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许少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魏康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2500元,前期利息3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本金42500元的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观兴乡人。2006年1月,被告丈夫张定全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按月支付利息。2011年5月25日,被告丈夫张定全病重期间,被告许少英将张定全亲笔书写的借条收回,换成被告许少英亲笔书写借条一张。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被告欠原告利息3000元。2011年10月至今被告许少英向原告魏康富共计偿还本金7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许少英签名的书证一张以及原告魏康富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许少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不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形成的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善意借款给被告丈夫张定全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丈夫死亡前被告许少英又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许少英虽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未还清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利息3000元以及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本金42500元之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诉讼要求支付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魏康富诉讼要求被告许少英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按双方约定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康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0元,原利息3000元,两项共计45500元,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本金42500元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许少英承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本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