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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甘霖与被告熊芸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甘某。被告熊某。原告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甘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2013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半年来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A2、(2013)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一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原、被告于2005年8月2日生育一女甘某某。被告熊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日生育一女甘某某。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3月原告甘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表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甘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原告甘某诉请甘某某由甘某抚养,且甘某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从有利于甘某某的生活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甘某某由甘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上���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5179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由熊某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女甘某某由原告甘某抚养,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甘某某5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 敏原告甘霖与被告熊芸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