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包立洪与聊城市开发区陆安钢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立洪,聊城市开发区陆安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包立洪,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陆安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以江,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立洪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陆安钢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我在聊城市开发区陆安钢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热轧机组调车技术工作。在2012年9月4日夜班期间,因操作工付丛观操作失误,错按电器按钮,致使我左中指挤压受伤。我于2012年9月4日晚8时进入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因我与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陆安钢管有限公司支付我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944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补偿款4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综上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包立洪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陆安钢管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热轧机组调车技术。在2012年9月4日夜班期间,因其他工人操作失误,按错电器按钮,致使原告左中指粉碎骨折。原告包立洪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277.6元。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包立洪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两个月,护理时间约为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后续治疗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护理时间约为二十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至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治疗期间,原告称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提交单据载明为21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元。原告包立洪受伤前在江苏省武进区遥观镇观景苑4栋乙单元602室居住。被告称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原告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证明受伤事实;2、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例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3、原告和护理人员朱雪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购有住房一套,其身份为城镇居民;6、原告提交的交通单据一宗及司法鉴定费单据三张。本院认为,原告包立洪系在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陆安钢管有限公司雇佣期间因其他工人操作失误受伤,被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包立洪受伤前在城镇有住房,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应据实计算。原告包立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5277.6元,误工费6773.92(25755元/年÷365天×96天),护理费3951.45元(25755元/年÷365天×56),伙食补助180元(6天×3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10%×20年),上述共计67902.97元,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陆安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立洪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402.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承担198元,被告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怀敬审判员 王玉霞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薛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