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百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公司、好百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兴源公司支付货款400981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好百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兴源公司、好百年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永安公司与兴源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由永安公司向兴源公司出售棉纱。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兴源公司截止2012年10月30日结欠永安公司货款金额为497191元。2013年8月22日,兴源公司向永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我公司向贵公司购买棉纱,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690981元,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1月28日,好百年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今有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欠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所有货款提供担保,并包括兴源色织有限公司欠南通瑞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永安公司与瑞泰公司系关联企业,兴源公司结欠瑞泰公司货款290000元。审理中,原告永安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兴源公司支付货款4009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对账单、承诺书、担保函等,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兴源公司向永安公司购买棉纱共计结欠货款400981元,有兴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和承诺书为凭,以及永安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分类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兴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已经付清货款的证据,兴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安公司要求兴源公司支付货款400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永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兴源公司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这一请求系永安公司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减轻了兴源公司的违约责任,且该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好百年公司在担保函上明确对兴源公司结欠永安公司所有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系好百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永安公司要求好百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兴源公司、好百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永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00981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通好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应偿付货款400981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65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3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燕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