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琼与王晔、曹明娟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王晔,曹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463号原告杨琼,女,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健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晔,女,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鸣春,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曹明娟,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琼诉被告王晔、曹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的委托代理人蒋健为、被告王晔的委托代理人王鸣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曹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王晔驾驶苏E×××××汽车在常熟市碧溪镇兴港路达涅利公司门口处与被告曹明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明娟车上的乘员杨琼受伤。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王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琼不负责任。原告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晔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715.7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晔和曹明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晔、曹明娟辩称: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晔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常熟市碧溪新区兴港路达涅利公司门口西侧机动车道内停车起步向左掉头行驶时,与沿兴港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曹明娟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原告杨琼)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琼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琼随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和复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9283.25元。被告王晔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事故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杨琼已经领取其中的部分款项。2012年2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分析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琼不负责任。2013年9月27日,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杨琼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2013年6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琼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情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琼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不等之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体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为此,杨琼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王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杨琼系华丰橡胶(苏州)有限公司制造修补班员工,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期间,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再查明,杨洪祥(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系原告杨琼父亲、杨广梅(女,1956年6月1日出生)系原告杨琼母亲,两人生育有杨琼、杨洁、杨建雷三个子女;原告杨琼与其丈夫生有钱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一个儿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误工证明、户籍信息、事故预付款结算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琼不负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晔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明娟根据事故责任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283.2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应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琼受伤治疗及住院情况,期限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人民币396元(22天×18元/天=396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45元/天/人计算,计人民币4050元(90天×45元/天/人×1人=405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予以营养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600元(60天×10元/天=6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元。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琼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人民币9180元(1530元/月×6月=918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钱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杨琼与其丈夫婚生子,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7530元(18825元/年×8年×10%÷2=7530元)。杨广梅(女,1956年6月1日出生)系原告杨琼母亲,与其丈夫杨洪祥(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生育有杨琼、杨洁、杨建雷三个子女,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9412.5元(18825元/年×20年×10%÷4=9412.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6296.5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2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762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37525.7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92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279.2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超出限额30279.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762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4726.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30279.25元及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2799.25元,由被告王晔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明娟根据事故责任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26.5元,扣除被告王晔垫付人民币17040.52元,余款人民币8768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王晔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垫付的事故预付款余款由原告杨琼领取)。二、被告王晔赔偿原告杨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59.48元(已履行)。三、被告曹明娟赔偿原告杨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3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晔对被告曹明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晔垫付款人民币1704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六、驳回原告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杨琼负担75元,被告王晔负担350元、被告曹明娟负担1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谭逸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