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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蒋亚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蒋亚亚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负责人:高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该公司职员。被告:蒋亚亚,男,汉族,1989年8月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37040219890822361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蒋亚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手机并办理手机号码1896327****。自2013年3月起,被告共欠原告手机费356.8元、租机违约金138.5元。经催讨,被告拒付。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手机终端和服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未缴费的,还应每日按照欠费金额的0.3%支付欠费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费356.8元以及欠费滞纳金、租机违约金13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亚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蒋亚亚在原告电信公司处登记使用手机,并办理18963270122号码,原、被告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移动业务登记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电信公司处租用华为8650手机一部,同日原、被告签订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约定被告蒋亚亚登记的号码1896327****月最低消费不低于89元且最低连续24个月在网(自入网次月起算),该号码于2013年3月停用,电信融合计费账务系统中记载号码1896327****欠费356.8元。另查明,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按原告规定办理CDMA号码入网,原告为其提供CDMA手机一部。若被告在本协议期内任何一个月实际消费低于最低消费的,被告按照最低消费标准向原告缴纳费用。第二条约定,协议期间被告承诺不更改为低端套餐,可以更改甲方指定的高端套餐,并且不欠费、不退网、不得享受其他优惠政策,否则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同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违约处理,被告因任何理由出现退网、停机的,应向原告缴纳欠费和租机违约金;租机违约金=入网时手机零售价-套餐最低消费×协议执行月份÷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移动业务登记表中协议第5.6条写明被告超过缴费时限,每日须按欠费总额0.3%的标准支付欠费滞纳金。上述事实,有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移动业务登记表一份、电信融合计费账务系统账目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蒋亚亚与原告电信公司签订《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移动业务登记表》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蒋亚亚未履行最低连续在网协议约定及拖欠原告电信公司话费被原告电信公司做停机处理,原告电信公司依照协议约定,请求被告蒋亚亚支付拖欠话费、租机违约金、及话费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蒋亚亚使用的18963270122号码拖欠原告电信公司话费依照电信融合计费账务系统账目记载确定,总计356.8元;被告蒋亚亚因违反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约定欠原告电信公司租机违约金(租机违约金=入网时手机零售价-套餐最低消费×协议执行月份÷2)共计138.5元;对被告蒋亚亚使用的18963270122号码拖欠原告电信公司话费滞纳金,应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6.8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亚亚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租机违约金人民币138.5元、拖欠话费人民币356.8元及拖欠话费滞纳金(被告蒋亚亚使用的18963270122号码拖欠话费滞纳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6.8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亚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闫相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