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倪永波与张云钦、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永波,张云钦,李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钦,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彝族,技校在读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倪永波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钦、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一、2013年2月23日晚,倪永波无证驾驶云E0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禄丰县彩云镇观音街驶往当地甸尾村,22时30分许,倪永波驾驶云E069**号摩托车行至干彩线K18+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向前挫滑出,遇张云钦无证驾驶云ECF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李燕对向驶来,张云钦采取措施不当,所驾摩托车翻倒,造成倪永波、张云钦、李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均被移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张云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永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燕无事故责任。张云钦所有的云ECF4**号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倪永波所有的云E069**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张云钦受伤后,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12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下颌骨颏部、双侧髁状突颈部骨折,出院医嘱1周后拆除颌间牵引,10日后拆除口内缝线,3个月后复诊。张云钦支付该医院住院费28651.49元,其中由新农合报销16255.13元,张云钦个人支付12396.36元。同年3月5日,张云钦支付该医院治疗费347.39元。经禄丰县交警大队一平浪中队委托,同年4月25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云钦作出(2013)第074号鉴定书,意见是:张云钦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10级残、后期康复费11300元。张云钦支付该中心鉴定费2100元。2013年8月8日,张云钦支付楚雄精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检查费300元。2013年8月8日,张云钦支付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查费400元。经昆明锐特商贸公司、昆明市西山区锐特电器经营部证明,张云钦于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在该公司打工,月收入2500元。三、李燕受伤后,于2013年2月24日在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73.96元。四、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倪永波于2013年6月28日向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张云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赔偿倪永波28584元,判决张云钦赔偿倪永波剩余经济损失的40%即25413元,判决驳回倪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宣判后,张云钦于2013年9月16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张云钦与倪永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张云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永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燕无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公安机关复核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确有错误,故对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由倪永波对张云钦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依法赔偿张云钦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张云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的赔偿比例参照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具体由倪永波对张云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云钦自负40%的赔偿责任。倪永波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倪永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云钦,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李燕搭乘张云钦的机动车造成经济损失,李燕的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当由倪永波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李燕。关于张云钦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张云钦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城市务工、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经济来源主要以城市务工收入为主,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云钦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关于其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7424.94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为据,张云钦实际支付医疗机构住院费12396.36元、检查费347.39元,合计12743.75元,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因无医嘱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支持。2、关于其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其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予以支持。3、关于其诉请赔偿的营养费270元,根据其残疾程度,以其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予以支持。4、关于其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260元,其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其伤残程度,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其诉请赔偿的误工费3420元,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420元。6、关于其诉请赔偿的鉴定费28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伤情、残疾、车辆检测等鉴定的费用2800元为据,予以支持。7、关于其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2150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10级残为据,参照云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计算20年、折算10%计算为42150元,予以支持。8、关于其诉请赔偿的后期康复费11300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11300元为据,予以支持。9、关于其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以其自住所地至医疗机构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为据,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张云钦的经济损失共计74773.75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燕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173.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倪永波在云E069**号摩托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云钦伤残费用5833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期康复费1130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68330元。二、张云钦剩余的经济损失为6443.75元,由倪永波赔偿其中的60%即3866.2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张云钦承担。三、由倪永波赔偿李燕治疗费173.96元中的60%即104.37元。四、驳回张云钦、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倪永波承担166元,张云钦承担11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倪永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禄丰县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天),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9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10元;2、剩余的医疗费2743.75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1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6843.75元,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即10106.25元。上述两项合计,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5116.2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云钦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云钦为农村居民,没有到城镇打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判将鉴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上诉人全部赔偿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云钦的护理费1260元有误,被上诉人张云钦住院15天,护理费应为1050元(15天×70元/天)。综上,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云钦、李燕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倪永波对原审认定“经昆明锐特商贸公司、昆明市西山区锐特电器经营部证明,张云钦于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在该公司打工,月收入25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张云钦为农村居民,没有到城镇打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即昆明锐特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锐特电器经营部出具的临时用工协议、解聘协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几份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云钦在昆明市打工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不予采信,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故上诉人倪永波提出的异议成立。被上诉人张云钦、李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应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除原审已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张云钦属于农村居民。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张云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及被上诉人李燕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云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倪永波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张云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云钦属于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特征,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务工、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为9444元(4722元/年×20年×10%)。上诉人倪永波主张被上诉人张云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倪永波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因倪永波所驾驶的云E069**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倪永波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云钦、李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张云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永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燕无事故责任。故对被上诉人张云钦、李燕的损失,上诉人倪永波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即上诉人倪永波应赔偿被上诉人张云钦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44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20元,合计24324元。对于被上诉人张云钦剩余的医疗费2743.75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2800元及被上诉人李燕的治疗费173.96元,合计17743.75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应由上诉人倪永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上诉人倪永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倪永波赔偿李燕治疗费173.96元中的60%即104.37元”;二、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由倪永波在云E069**号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云钦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44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20元,合计24324元;四、张云钦的剩余损失17743.75元,由倪永波赔偿10646.25元;五、驳回张云钦、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倪永波承担166元,张云钦承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云钦承担,予以退还倪永波4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倪永波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云钦、李燕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善从安审判员 陈菊芝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