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林、黄洁芬、刘月清、李胜明、李胜梅与被告王小武、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林,黄洁芬,刘月清,李胜明,李胜梅,王小武,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李昌林。原告黄洁芬。原告刘月清。原告李胜明。原告李胜梅。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王小武。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经理。被告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原告李昌林、黄洁芬、刘月清、李胜明、李胜梅与被告王小武、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江西省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林、黄洁芬、刘月清、李胜明、李胜梅的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远程公司负责人王兆军、皖赣汽车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2时45分,王小武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引车赣K×××××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沿211省道由平南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8KM+50M处时,遇李荣超驾驶的电动车由其行驶方向的公路右侧横过公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超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武、李超荣分别负责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58.25元;2、丧葬费18810元;3、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5、交通费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1220元(14244元/年×5年×2人÷2人),合计520954.59元。由于肇事主、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006.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情况;4、《保险卡》,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医疗费》、《疾病证明书》、《死亡通知单》,证明李超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6、《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李超荣生前从事的职业;7、《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李超荣生前居住的地方。被告王林、远程公司、皖赣汽车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赔偿的部分损失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李超荣是农村户���,按照法律规定,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居民,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和证据。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李超荣生前自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在大新刘晓家用电器店工作及在大新镇生活;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交通费:没有发票证实且主张过高,50元为宜;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同时,原告李昌林、黄洁芬分别是84岁、78岁高龄,是否健在和是否还有其他子女,要求核实。对其余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肇事车皖S×××××号重型半挂引车赣K×××××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受害人李超荣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远程公司负责人王兆军、皖赣汽车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刘晓家用电器店证明”上刘晓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无法证实,且大新工商所没有证明受害人李超荣在何处工作的资质,该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自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工作的情况。对证据6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覃干然”、“李超���”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无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主要是证实李超荣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实李超荣生前工作和居住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12时45分,王小武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沿211省道由平南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至至211省道28KM+50M处时,遇李荣超驾驶的电动车由其行驶方向的公路右侧横过公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超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武、李超荣分别负责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均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赣K×××××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原告系李超荣的亲属,其中李昌林、黄洁芬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有李超荣等2个子女。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小武已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如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其经济损失部分,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林、远程公司、皖赣汽车公司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的多少问题。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的亲属李超荣在死亡后必须要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因此,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应按3人3次及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处理事故误工费为506.34元(56.26元/天×3人×3次)。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车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较为适宜,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超荣的户籍证明其生前是农村居,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超荣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生活费应分别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0元(4878元���年×5年×2人÷2人)。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58.25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0元;4、丧葬费1881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为506.34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169424.59元。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由于王小武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号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均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169424.59元,没有超出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自愿放弃在保险范围外要求被告王林、远程公司、皖赣汽车公司赔偿的请求,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169424.59元给原告李昌林、黄洁芬、刘月清、李胜明、李胜梅;二、驳回原告李昌林、黄洁芬、刘月清、李胜明、李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由原告李昌林、黄洁芬、刘月清、李胜明、李胜梅共同��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