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何某、李某某、邓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某,邓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湛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湛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湛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湛霞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民享东一路136号一楼喝酒并大声吵闹,解放派出所接到投诉电话后,民警林某某、黄某某出警来到现场,对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的行为进行劝说,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与民警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用拳头殴打民警林某某的右眼,并对民警黄某某进行殴打。民警林某某、黄某某控制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李某某、邓某上前阻拦不让带走何某,并对民警进行推、打。后派出所增援民警到来,将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控制住,期间,三被告人仍不配合,继续有反抗行为。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林某某、黄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与受伤民警林某某、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民警林某某人民币78000元、赔偿民警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秋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丽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