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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璐璐与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璐璐,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36号原告;韩璐璐,女,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朱洪亮,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辉,男,1990年10月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韩璐璐与被告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璐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璐璐诉称;被告夏辉于2013年5月3日借我7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原告韩璐璐陈述,2013年5月3日被告夏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元,条据载明:“今欠到韩璐璐7000元(柒仟圆正)。夏辉、5.13”。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13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韩璐璐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