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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美国伟哥100延时胶囊”等产品为假药,仍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号其经营的香春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扣押“特效伟哥”49粒、“一粒坚”2片、“催情水”4支、“美国V100”39粒、“天下第1棒延时胶囊”28粒、“美国伟哥100延时胶囊”29粒、“肾白金纯天然活性矿物质片”120粒。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关于特效伟哥等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图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尚未售出的假药,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尚未出售的“特效伟哥”等假药共计二百七十一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