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晏水文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晏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某。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袁玉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晏水文,男,汉族,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罗桥镇东桥村第十村民小组9号,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石龙科朋五金加工厂经营者,经营场所: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第三工业区,营业执照:XXX(已注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东环罚(石)[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6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申请从2013年9月27日至申请强制执行之日每日按罚款数额人民币40000元的3%计算加处罚款不超过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人民币8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东环罚(石)[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晏水文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代理审判员 李德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