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8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200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马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70弄,撬门进入1号储物室,将王某停放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5元)盗走,并藏匿在银菊路南公变2号电线杆旁。尔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让其过来帮忙将盗得的摩托车开走,并承诺给被告人邹某报酬。被告人邹某赶到后,驾驶该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马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李村。然后被告人马某又返回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70弄1号储物室,将王某停放的另1辆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当被告人马某驾驶该电动车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潘天寿广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立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赃物被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