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阿良等人诉庄漳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良,黄碧英,周惠苏,黄明琴,黄明贤,庄漳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黄阿良,男,194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黄永文父亲。原告黄碧英,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黄永文母亲。原告周惠苏,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黄永文妻子。原告黄明琴,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黄永文女儿。原告黄明贤,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黄永文儿子。上列四原告黄碧英、周惠苏、黄明贤、黄明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阿良,即上列第一原告。上列五原告黄阿良、黄碧英、周惠苏、黄明贤、黄明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清民,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平和县大坪小学教师。系死者黄永文表兄。被告庄漳海,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秀梅,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庄漳海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阿良、黄碧英、周惠苏、黄明琴、黄明贤与被告庄漳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英、周惠苏、黄明琴、黄明贤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黄阿良、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民,被告庄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梅,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阿良、黄碧英、周惠苏、黄明琴、黄明贤诉称,2012年6月12日18时20分左右,雨天,黄盛水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副座乘坐黄永文)从南靖县往平和县小溪镇方向行驶,途径平和县正兴大道山格镇平寨村路段,左弯道、路面潮湿,该车行驶中车辆向左侧滑并做逆时针旋转运动,致该车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与交会方向庄漳海驾驶的闽06-602**号大中型拖拉机(副座乘坐黄秀梅)发生碰撞,造成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黄盛水、乘车人黄永文当场死亡,闽06-602**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庄漳海、乘车人黄秀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庄漳海系闽06-60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因被告车辆未投交强险,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要按照交强险规定给予赔偿,超过部分要求被告庄漳海按责任分摊。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黄永文在发生事故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平和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合计为人民币274938.5元【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过程如下: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28055元×20年=56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3元/年×(11+14)年÷4=116206.25元;受害人亲属从发生事故开始至办理丧葬事宜结束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854795元。被告庄漳海应该承担的总份额是:(854795元-交强险55000元)×30%+交强险55000元-预付20000元=274938.5元】,且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庄漳海辩称,对起诉内容无异议,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平安财险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每个座位10000元范围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不合法律规定,保险不承担。车损部分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000元的70%即56000元,其他应由被告庄漳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8时20分左右,雨天,黄盛水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副座乘坐黄永文)从南靖县往平和县小溪镇方向行驶,途径平和县正兴大道山格镇平寨村路段,左弯道、路面潮湿,该车行驶中车辆向左侧滑并做逆时针旋转运动,致该车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与交会方向庄漳海驾驶的闽06-602**号大中型拖拉机(副座乘坐黄秀梅)发生碰撞,造成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黄盛水、车上人员黄永文当场死亡,闽06-602**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庄漳海、车上人员黄秀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该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盛水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庄漳海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黄永文、黄秀梅本事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庄漳海系闽06-602**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辆未投交强险。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黄永文在发生事故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含车上人员险每座位赔偿限额10000元),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再查明,死者黄永文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黄阿良、黄碧英、周惠苏、黄明琴、黄明贤。原告黄阿良、黄碧英生育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平和县霞寨镇西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从发生事故开始至办理丧葬事宜结束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车辆维修费等,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庄漳海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漳海首先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庄漳海预付四原告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死者黄永文系车上人员,只应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车辆维修费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28055元×20年=56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1元/年×(11+14)年÷5=37005元,受害人亲属从发生事故开始至办理丧葬事宜结束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763594.5元。被告庄漳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7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191978元【(763594.5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55000元)×30%-预付20000元】;合计248978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80000元-2000元)×70%=54600元赔偿责任,合计6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漳海应赔偿原告黄阿良、黄碧英、周惠苏、黄明琴、黄明贤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897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阿良、黄碧英、周惠苏、黄明琴、黄明贤经济损失合计64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4元,由被告庄漳海负担。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紫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振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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