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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宁某,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段世刚,男,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宁某于2013年8月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刚、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赵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次受伤。2012年,被告开始吸毒,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根本不理会。2013年6月份,被告被送往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赵某对原告宁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原告宁某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9日,原告生一男孩赵某某。婚后,因被告吸毒,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被告婚后开始吸毒,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至今。原、被告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孩子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无实际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孩子赵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数额应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性消费支出5115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起至2028年3月止,孩子赵某某的抚养费共计74593.75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37296.875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其与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孩子赵某某由原告宁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13.125元,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总计1491.875元,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赵某从2014年4月1日起每年承担孩子赵某某抚养费2557.5元,并于每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直至孩子赵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赵某享有探视孩子赵某某的权利,探视期间,原告宁某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3、原、被告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己有。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强天川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