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与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刘怀荣、贺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刘怀荣,贺桂华,葛增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86号原告:陶梅凤,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方安洁,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陶梅凤,系原告方安洁之母。原告:俞梅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魏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永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负责人:丁建湖。被告:刘怀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贺桂华,女,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海,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葛增富,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壮志,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刘怀荣、贺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原告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追加葛增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的委托代理人盛元林,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祥、被告刘怀荣、贺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海、被告葛增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诉称:2013年3月8日2时15许,方刚驾驶皖B***号重型货车由浙江往宁国方向行驶,途经S104线244KM处,与对向行驶的刘保动驾驶的闽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刚、刘保动死亡,葛增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宁国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保动负事故次要责任。闽H***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葛增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203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方安洁15012元/年×2年÷2人+俞梅英15012元/年×5年÷3人=40032元、5.皖B***号重型货车的施救费9400元、6.车损和评估费用13031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69214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他被告连带赔偿1740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葛增富于2011年6月9日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该公司购买,实际车主系被告葛增富。肇事司机刘怀荣与该公司无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答辩为: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怀荣、贺桂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答辩人系驾驶员刘保动的父母亲,刘保动系雇员,系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被告葛增富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过高。3.皖B***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系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权主张,且对车损的价值有异议。4.葛增富和刘保动的亲属已另案起诉,损失大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抵偿。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方刚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方刚的职业及车辆登记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损失的结果;4.闽H***号车辆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了强制险;5.进炉证、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方刚尸体已经火化;6.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票据四份,拟证明车辆损失价值及相关费用;7.方刚的从业资格证、结婚证、方安洁的出生证、博文中学出入证、情况说明、证明两份,方刚的供水证,陶梅凤的广电信总网;络证及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8.刘怀荣、何桂华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举证: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增富通过分期购买车辆,该公司只保留所有权,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葛增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原告没有申请鉴定的主体资格,车辆登记主体为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该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公估应由交警部门委托或平安保险评估。证据7从业资格证、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方安洁的出生证证明被抚养时间只能主张一年半,不能计算为两年,情况说明、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方刚的供水证等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怀荣、贺桂华对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葛增富一致。被告刘怀荣、贺桂华对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其他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对三原告的证据1-5、8及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据1因各方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予以认定。三原告的证据6因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方刚或者三原告系皖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故不予认定。三原告的证据7证实了方刚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方刚系安徽省南陵县人,妻子系原告陶梅凤,生育一女为原告方安洁,其母亲为原告俞梅英,俞梅英共生育三个子女。自2011年6月份起,居住于南陵县,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3月8日2时15许,方刚驾驶皖B***号重型货车由浙江往宁国方向行驶,途径S104线244KM处,与对向行驶的刘保动驾驶的闽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刚、刘保动死亡,闽H***号重型货车上乘坐人葛增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方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保动负事故次要责任,葛增富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葛增富,系被告葛增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被告刘怀荣、贺桂华的儿子刘保动系被告葛增富所雇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陵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方安洁15012元/年×2年÷2人+俞梅英15012元/年×5年÷3人=460512元、2.丧葬费20320元,合计为4808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刚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对方的过错由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后计入死亡赔偿金。方刚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租住在南陵县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的车损、施救费等,因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方刚或者三原告系皖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故对车辆的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葛增富分期付款购买、与刘保动也无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该辩解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刘怀荣、贺桂华辩解刘保动系雇员,系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经审理查明,刘保动系被告葛增富所雇请,其在事故中无重大过错,故对被告刘怀荣、贺桂华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葛增富的相关辩解,本院已依法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核实。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其他损失95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85832元(480832元-95000元),由被告葛增富按照刘保动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葛增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749.6元;三、驳回原告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3元,减半收取2801.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为4171.5元,由原告陶梅凤、方安洁、俞梅英负担9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葛增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