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省X市X县X乡X组X号;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勇,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X区X镇X村X宅X号沈某某住处,窃得沈某某的三星GT-I9003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19元),后在室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