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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XX、唐雪梅诉雷元兵、雷晓琼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唐雪梅,雷元兵,雷晓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元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晓琼。上诉人XX、唐雪梅与被上诉人雷元兵、雷晓琼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3年8月19日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元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唐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1981年2月,唐会兰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唐雪梅与雷元兵共同生活。1982年5月23日,唐会兰与雷元兵生育了雷晓琼。1998年5月28日,元谋县商业局黄瓜园百货贸易公司内部收款收据交款单栏目载明XX购房款86000元,购买位于黄瓜园镇4号街的砖木结构一层二格瓦房,XX将该房屋产权证办为己有,同年8月18日XX与唐雪梅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3日,XX以买房钱是唐会兰所出为由向元谋县房产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元房字第012**号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XX进行变更登记,后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唐会兰与雷元兵共有。雷元兵时常外出打工,1998年7月雷晓琼初中毕业回家参与家庭经营红太阳水吧及报刊亭生意,家庭经济收支由唐雪梅管理。2001年8月1日,以唐雪梅名义为乙方与甲方黄启萍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以74000元转让费,甲方将位于乙方户相邻的砖木结构一层二格瓦房产权转让给乙方。2006年6月19日,唐会兰、雷元兵与唐雪梅、XX签订赠与协议,唐雪梅、XX以对唐会兰、雷元兵尽赡养义务为条件,唐会兰、雷元兵将位于黄瓜园镇4号街砖木结构一层二格瓦房产权转让给唐雪梅、XX。同年7月4日,发包人唐雪梅与承包人陈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在拆除先后两次购买共四格旧房的地基上建盖了座北向南一幢四层四格铺面砖混结构楼房。2011年6月22日雷晓琼结婚,搬到元谋县元马镇龙井街3号其外婆家居住至今。同年12月22日,雷元兵以唐雪梅、XX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唐会兰、唐雪梅、XX,要求撤销赠与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雷元兵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6日,雷元兵因赡养纠纷经黄瓜园司法所、派出所、法庭联合调解未果。同年9月11日,唐会兰起诉与雷元兵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唐会兰与雷元兵离婚。同年9月14日,雷元兵将黄瓜园镇4号街房屋西边第一格XX、唐雪梅出租给曹某的商铺撬开,并与雷晓琼将部分生活物品搬入商铺内,雷元兵外出打工有时回到商铺内生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由于唐会兰、雷元兵将房屋赠与唐雪梅、XX时没有平等考虑到女儿雷晓琼的利益,虽然房屋赠与协议附条件由唐雪梅、XX尽赡养义务,事实上唐雪梅、雷晓琼对唐会兰、雷元兵均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尽管雷元兵未满60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雷元兵没有自己的住房,唐雪梅、XX也应按房屋赠与协议承诺所附条件提供雷元兵生活居住的房屋。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财产关系,导致家庭关系及矛盾不断恶化。雷元兵、雷晓琼起诉的家庭共同财产析产纠纷另案解决,尚未作出被告现使用铺面的产权份额析产,唐雪梅、XX诉请要求雷元兵、雷晓琼将搬入其住宅内的物品搬出,修复被雷元兵、雷晓琼损坏的卷帘门及后门的理由不能成立。唐雪梅、XX诉请要求雷元兵、雷晓琼赔偿房屋租金及违约损失并非实际必然产生的具体损失金额。其诉请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XX、唐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唐雪梅承担(已交)。原审判决宣判后,XX、唐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搬入其住宅内的物品搬出,修复损害的卷帘门,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家庭关系已经结束,二被上诉人在他人的教唆下,将其生活用品及杂物强行搬入上诉人出租给他人商铺内,赶走租房人,导致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上诉人为正常使用自己的财产保护其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很正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起诉的家庭共同财产析产纠纷案尚未作出铺面产权份额,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被上诉人雷元兵、雷晓琼答辩称:2011年12月22日,为维护我和女儿雷晓琼的合法权益,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我赠与上诉人的房产,被(2012)元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建议我尽快回到自己家中与家人居住生活。2012年9月30日我回到家中,没想到上诉人到黄瓜园派出所报案说我是强占他的房屋,上诉人诉我限期搬出并赔偿相关损失,是无稽之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XX、唐雪梅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XX将该房屋产权证办为己有,以及雷晓琼初中毕业回家参与家庭经营红太阳水吧、报刊亭生意,家庭经济由唐雪梅管理等”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雷元兵、雷晓琼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持XX、唐雪梅要求雷元兵、雷晓琼搬出堆放在其房屋内的物品及赔偿经济损失?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雷元兵到其女儿唐雪梅处房屋内居住生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雷元兵、雷晓琼另案起诉的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案尚未作出裁判,XX、唐雪梅要求雷元兵、雷晓琼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结合该案的客观情况,判决驳回XX、唐雪梅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XX、唐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唐雪梅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纪艳茜审判员  钱绍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鸿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