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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吴江铭祥担保有限公司,郑满义,谭祥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70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责人顾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纯涛,该行员工。被告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新营路西。法定代表人郑满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序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序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铭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华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新建,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满义,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谭祥群,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投资公司)、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钢铁公司)、吴江铭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祥担保公司)、郑满义、谭祥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军,被告铭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远投资公司、弘远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泽公司、郑满义、谭祥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弘远投资公司、弘远钢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为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内,向被告万泽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27日,被告万泽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泽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被告铭祥担保公司、郑满义、谭祥群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万泽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弘远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XXX的房屋为被告万泽公司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为3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泽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但被告万泽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起到期,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万泽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8300元、罚息194.8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万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58300元、逾期罚息194.8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继续计算逾期利息),合计3058494.81元;2.被告万泽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769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万泽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5.对上述所有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弘远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铭祥担保公司辩称:1.对被告铭祥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铭祥担保公司对包括被告万泽公司在内的等几家公司向原告的2000余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缴纳了保证金,但原告实际放贷金额为1600万元,铭祥担保公司因此多缴纳了保证金,原告直接扣划铭祥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相当于把风险转嫁于铭祥担保公司,且未将扣划事项通知铭祥担保公司;3.原告应当首先向借款人催讨借款,不能直接要求铭祥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4.对律师费收费标准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泽公司、弘远钢铁公司、弘远投资公司、郑满义、谭祥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万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89162012280397)。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泽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反该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同意,在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任一债务到期应付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及/或资金回笼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一般结算账户及/或资金回笼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其他账户中的资金;扣划所得款项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借款人到期未被清偿的费用,再用于清偿到期未被偿付的利息,最后用于清偿到期未被偿付的本金。同日,被告铭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YB8916201228039701)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铭祥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万泽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或应补足保证金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或不足保证金;债权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同时有多笔债权到期未付的,由债权人决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日,被告郑满义、谭祥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8916201200000122)。该合同约定:被告郑满义、谭祥群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向被告万泽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20日,被告弘远钢铁公司、弘远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ZBZ8916201100000408、ZBZ8916201100000407)。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弘远钢铁公司、弘远投资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向被告万泽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23日,被告弘远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8916201200000105)。该合同约定:被告弘远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第X**号)为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与被告万泽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X**号,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权顺位为第四顺位。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泽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此后,被告万泽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7月4日,结欠利息58300元、罚息194.81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万泽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3年8月6日支付律师费7076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本案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扣划了被告铭祥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731164.21元,用以清偿上述借款本金。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万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8835.79元、逾期利息58300元、逾期罚息194.8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2013年9月13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68835.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合计232733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会计对账单、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三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铭祥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弘远投资公司、弘远钢铁公司、郑满义、谭祥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弘远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泽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万泽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宣布借款全部提起到期后,被告万泽公司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万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泽公司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弘远投资公司、弘远钢铁公司、铭祥担保公司、郑满义、谭祥群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万泽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铭祥担保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依据有效成立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远投资公司、弘远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万泽公司、郑满义、谭祥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268835.79元、利息58300元、罚息194.8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68835.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合计232733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律师费损失7076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吴江铭祥担保有限公司、郑满义、谭祥群对被告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在最高债权余额30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吴江弘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第X**号),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顺位在先抵押权数额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317元,由被告吴江万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沈秋萍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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