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龙诉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龙,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85号原告:曹国龙,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1日,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简称军魂建筑一分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劳坪坝涪钢新街;负责人:罗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军魂建筑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银河干道太平镇国土所内;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缺席)。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曹国龙诉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军魂建筑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魂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国龙诉称:2012年12月,原告进入第一被告承建的绵阳工务段安标线项目工地,从事顶管工作,并与工地负责人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进入项目工地工作以来,一直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及时、无误的完成工作任务,而第一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2013年8月31日止,第一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2500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总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25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军魂建筑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额属实,诉请正确,但被告欠这个钱是有原因的,这不是我公司故意拖欠的,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案件冻结的,银行拖沓行为造成的。银行什么时候把钱给我公司我们就好久支付。我公司没有其他钱,冻结的这笔钱就是付这些民工工资的钱。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诉讼不是我们造成的。被告军魂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曹国龙在被告军魂建筑第一分公司所承建的德天线K28﹢100-40﹢501路肩及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工地务工,约定劳务报酬(工资)4000元/月。原告在该工地做工8个月,共计劳务报酬(工资)32000.00元,原告在被告军魂建筑一分公司处借支现金9500.00元。2013年9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军魂建筑一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2500.00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25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军魂建筑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军魂建筑公司于2002年4月2日成立的分公司。2002年5月21日,被告军魂建筑第一分公司在江油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支行开立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军魂建筑一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详情、军魂建筑一分公司工资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国龙在被告军魂建筑一分公司所承建的德天线K28﹢100-40﹢501路肩及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工地务工,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军魂建筑第一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双方亦均认可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军魂建筑第一分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而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酿成讼争,被告军魂建筑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军魂建筑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军魂建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且在金融机构开立了对外账户,故其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先由其以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军魂建筑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则由被告军魂建筑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军魂建筑公司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曹国龙劳动报酬(工资)22500.00元;二、如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工资),则由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廖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