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4时许,群众冯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从事贩毒活动,表示愿意协助民警将其抓获。当日16时许,冯某致电李某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双方约好在龙岗区盛平阳光广场交易。随后李某到上述地点,将一包毒品交与冯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的毒品、毒资及被告人李某作案联系用的三星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52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深龙检量建(2013)42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毒品、毒资、作案用手机、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文书更正函、人口信息表、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52克、作案工具三星93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招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雅婷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