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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静与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张静,女,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光,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周松,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诉被告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周松的委托代理人韦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原告张静与被告周松系多年好朋友,2011年12月起被告周松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张静借款合计19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周松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被告周松辩称,1、被告周松只认可2012年2月11日500000元借款,实际收到485000元,2012年3月5日150000元借款,实际收到142500元,2012年3月5日150000元借款,实际收到146000元,2012年4月24日120000元借款,实际收到90000元。2、2012年6月10日150000元、2012年8月15日170000元、2012年10月15日120000元、2012年11月25日2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160000元、2012年12月28日180000元均不属实,系原告张静强迫被告周松将以前借款利息汇总后改成该六张借据,且该六张借据是同一时间所写,实际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周松向原告张静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1日,并于当日转账485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周松向原告张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并转账支付142500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周松向原告张静借款150000元,并转账支付146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周松向原告张静借款120000元,并支付现金1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静申请撤回对2012年6月10日150000元、2012年8月15日170000元、2012年10月15日120000元、2012年11月25日2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160000元、2012年12月28日180000元六张借条共计10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四张、招商银行转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款记录、招商银行转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周松主张向原告张静借款,原告张静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向其出借500000元,实际转款485000元,2012年3月5日向其出借150000元,实际转款142500元,2012年4月22日向其出借150000元,实际转款146000元。并提供招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列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原告张静提供的转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4月24日的借款120000元,原告张静主张已经支付现金120000元,并提供被告周松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松抗辩其实际收到现金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静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周松的抗辩不予采信,以上四笔款项实际借款金额确认为89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松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8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周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景审 判 员  金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