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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1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亮、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其牌号为渝GS****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袁会淑,从重庆市南川区桥塘出发,沿南水路往水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江中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受理鉴定回执单,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