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鄢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X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鄢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X与本村村民常某B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A用手殴打常某B的右面部,致使常某B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常某X家属赔偿被害人常某B40000元人民币,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B陈述、证人常C、刘D、常F、常E、李G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3)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某X、常某B、常C、刘D、常F、常E、李G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常某B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X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剑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袁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