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郭福田诉郭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田,郭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6号原告郭福田,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郭福田因与被告郭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田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田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志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志明未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志明向原告郭福田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郭福田收执。原告郭福田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志明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郭福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条是被告郭志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郭福田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志明向原告郭福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福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郭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