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徐某,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徐某。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刘某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徐某、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刘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洪超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徐某、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89号四间房屋及院落系原告之父刘志雨(曾用名刘志语)与原告之母刘春花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刘志雨于1989年3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之母刘春花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再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1991年12月13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对以上房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由被告刘某乙代为登记办理了崂村集建字(91)第817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3月11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1993)崂河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之母刘春花与被告刘某乙离婚。2012年10月25日刘春花因病去世。现因被告阻止原告对该房屋的登记主张,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村集建字(91)字第81715号]四间房屋、院落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属实,其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徐某、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刘某庚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均同意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刘志雨与原告之母刘春花于1976年结婚。本案诉争的房屋即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89号四间房屋及院落于1974年所建,系原告之父刘志雨与原告之母刘春花结婚前刘志雨的婚前财产。刘志雨与刘春花育有一子即原告某。刘志雨于1989年3月12日因病去世。刘志雨之父刘合一于2008年10月12日去世,刘志雨之母魏月菊于2000年3月3日去世,刘合一与魏月菊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某丁、次子刘志雨、三子刘志露(于2013年4月2日去世)、四子刘某己,女刘某庚。第三人徐某系刘志露生前配偶,双方育有一子即第三某甲。原告之母刘春花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再婚,生育一女即第三某乙。1991年12月13日原崂山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诉争的房屋颁发崂村集建字(91)第817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由被告刘某乙代为办理,办理在被告刘某乙名下。1993年3月11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1993)崂河民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之母刘春花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原告之母刘春花离婚后和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10月25日刘春花因病去世。刘春花之父刘哲銮于1998年7月8日去世,刘春花之母刘孙氏于2005年12月9去世。另查明,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徐某、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刘某庚均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均同意赠与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诉争房屋××××年××月登记的产权人为刘志语(刘志雨),现本案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刘某乙,因当时老证换发新证时,原告之母刘春花与被告刘某乙已经结婚,被告刘某乙的户口也落于该房屋内,根据当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般登记在男性户主名下的农村风俗习惯,在该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栏登记为被告刘某乙,本院认定被告刘某乙办理该证时系代理登记行为。且被告刘某乙与刘春花于1993年离婚后,刘某乙搬出涉案房屋。另,被告刘某乙也明确表示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应归原告继承所有。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应为刘志雨。因诉争房屋属刘志雨与刘春花结婚前刘志雨的婚前个人财产,刘志雨于1989年3月12日去世后,该财产依法应由其子刘某甲、配偶刘春花、父亲刘合一、母亲魏月菊依法继承。刘志雨之父刘合一、之母魏月菊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2000年3月3日去世后,刘志雨父母依法继承所得的刘志雨的房屋份额依法由刘志雨父母的其它子女即本案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刘某庚及刘志露依法继承。刘志露于2013年4月2日去世后,刘志露依法继承所得的由其父母依法继承刘志雨的房屋份额依法由刘志露的子女与配偶即第三某甲、第三人徐某依法继承。刘春花与本案被告刘某乙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第三某乙。因刘春花与被告刘某乙又于1993年3月11日离婚。刘春花于2012年10月25日去世后,因其父母已分别于1998年7月8日、2005年12月9去世,故其依法继承所得的刘志雨的房屋份额依法应由原告刘某甲及第三人刘某丙继承。庭审中,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徐某、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刘某庚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89号四间房屋及相应院落由其继承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小涧东社区89号房屋四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村集建字(91)第81715号]及相应院落由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