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葛先学与魏松、周口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先学,魏松,周口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葛先学,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松,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伟,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周口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先学诉被告魏松、周口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先学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魏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下午14时30分,在太康县芝麻洼至常营镇公路芝麻洼乡桐城村头处,被告魏松驾驶豫P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与原告葛先学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葛先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调解未成。豫P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周口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后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原告葛先学医疗费34724.96元,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1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7186.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财产损失1945元,上述共计228604.52元.被告魏松辩称,1,事故车辆豫P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魏松已垫付235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将此款付给魏松。被告周口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我公司,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14时30分,在太康县芝麻洼至常营镇公路芝麻洼乡桐城村头处,被告魏松驾驶豫P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与原告葛先学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葛先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5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2)第002012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魏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葛先学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葛先学被送往太康县中医院治疗,入院后,原告葛先学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部头皮挫伤;3.胸外伤;4.T12、L1骨折;5.L1左侧及L2、L3双侧骨折;6.左肘皮肤撕脱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葛先学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90天,花医疗费32941.80元。出院时嘱语: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5月2日、5月3日原告分别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检查费合计1783.16元。2013年5月29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周口泰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葛先学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葛先学为此花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葛先学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2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6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葛先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013年4月25日,经太康县交通事故车物评估中心以豫(太)价车损鉴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葛先学所有的事故车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45元。原告葛先学为了看病、出院、评估伤残等级等曾租车,为此支出有租车费。另查明,原告葛先学从2011年3月16日起就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师新庄六号楼租房居住,并在当地打工生活,与房东签订了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豫P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周口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松。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魏松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2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师新庄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松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先学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PD6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先学的全部损失。原告葛先学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郑州居住、打工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葛先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葛先学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724.96元,误工费282天x56元/天=15792元,护理费90天x20.62元/天=1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x30元/天=2700元,营养费90天x30元/天=2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x20年x21%=85859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1945元,上述共计161976.7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两种保险中赔偿原告葛先学共计161976.76元。由于被告魏松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21000元现金,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21000元,支付给被告魏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葛先学140976.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魏松垫付款2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原告负担1024元,由被告魏松负担3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张海亮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克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