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纪海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02号原告纪海丰,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玉虎,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潘艳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纪海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海丰委托代理人金玉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海丰诉称,原告纪海丰就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零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2013年8月31日,原告纪海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后湖大道后湖五路路口,与刘怀汉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纪海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海丰委托武汉市江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证分局作出价格鉴定,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8005元,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2062元,原告纪海丰据此支付了维修费并支付施救费1000元。后原告纪海丰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索赔遭拒,故原告纪海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91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其未参与事故车辆定损,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且鄂A×××××号事故车辆损失原告纪海丰未予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应以其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纪海丰就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2013年8月31日,原告纪海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后湖大道后湖五路路口,与刘怀汉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纪海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海丰为此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元。2013年9月13日,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8005元,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2062元。上述款项原告纪海丰均已支付。此后,原告纪海丰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索赔遭拒,故而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纪海丰单方面申请,且鉴定结论书无鉴定人签字,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复核,经该中心复核后出具鄂价鉴复(2013)74、76号复核裁定函,认定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9304元,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4884元。另查明,上述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以及事故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投保人即原告纪海丰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作出承保承诺后,原告纪海丰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间机动车保险合同即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纪海丰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依约进行理赔。原告纪海丰在本次保险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对事故第三者车辆损失已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被保险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的全部损失及施救费,原告纪海丰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鉴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本院已委托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了重新认定,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照鄂价鉴复(2013)74、76号复核裁定函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赔偿保险金。此外,事故对方车辆损失还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事故车辆定损,且鄂A×××××号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海丰保险金7318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38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10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原告纪海丰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纪海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